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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陈睿律师 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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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手机号码:17309156966

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12号

成功案例

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成功案例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28民初2293号

    原告:张xx,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

省甸阳县吕河镇李家沟村一组。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

市甸阳县城关镇下菜湾社区2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61092877993632XD。

    法定代表人:刘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

省甸阳县城关镇滨河东路37号6楼。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刘x,女,1981年7月1 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

省甸阳县双河镇街道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旬阳县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鸿业公司)、被告马xx、第三人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 020年1 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祓告鸿业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被告马xx、第三人刘xx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

订的滨河华庭3-802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滨河华庭3-802

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 014年初,被告开发滨河华庭房屋时,该房屋建筑施工人赵兴

贵因施工资金紧张曾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同

意赵兴贵以房抵款。2014年3月19日,赵兴贵向被告交纳31 3500

元购房款,被告将滨河华庭3-802房屋出售给赵兴贵,双方签订

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赵兴贵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并

将购房合同以及交房款收据原件一起交付给原告。2014年底本

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但因滨河华庭资金断裂,201 5年房屋

才勉强竣工。房屋竣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获得滨河华庭3-802

房屋所有权时,遭到被告拒绝,同时得知该房屋已被第三人占有。

《合同法》第78、79、8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

全部转让给他人。赵兴贵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合同

法》第79条不得转让情形。因此,赵兴贵将从被告处取得的合

同权利即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被

告明知赵兴贵将滨河华庭3-802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却否认

原告因债权转让获得的合同权利。被告的行为既违背法律规定又

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原告与鸿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形成权

利义务,鸿业公司无归还原告房屋的责任。

    祓告马xx辩称,原告张xx交的房款交付给谁了,第二被

告不知情,第二被告没有收到房款。原告与赵兴贵之间的关系第

二被告也并不清楚。赵兴贵也没有向第二被告交付房款,私下的

转让第二被告不知情。合同法规定合同转让必须当事人知情,因

此第二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x辩称,首先,原告张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无权主张确认第三人与鸿业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的

相对性,案涉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张xx,

张xx是合同外的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第一款“原

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其

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次,原告张xx对案涉房屋不具

有实体权益,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赵兴贵与马xx签

订的合同,既没有得到鸿业公司的签章确认和登记备案,也没有

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购房款,无法证明合同及交易的真实性。退一

步讲,即使合同客观存在,因甸阳县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

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所有买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故,滨河华庭小区所涉的所有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因此,基于

赵兴贵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在此基础上的((房屋转

让协议》也当然无效,其无权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再者,张xx

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存

疑,在没有交易记录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借贷和买卖行为客

观存在。同时发生在2014年1月和3月的事情中,所写的签名

均不一致,前后存在很大差异。另外,第三人实际支付了1 9万

购房款,且在甸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主持下,确定由第三人

装修房屋,第三人目前已经对房屋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综上,

张xx是基于民间借贷进行以物抵债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因

转让房屋给张xx的赵兴贵对案涉房屋尚不享宥所有权,所以张

xx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主张确认第三人与鸿业公司所签

订的合同无效,更无权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张xx的诉权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

提交的2014年3月19日赵兴贵与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马xx称该房屋买卖合同赵兴贵没有支付房款,且合同最后

一页存在原告损毁的“作废”两个字,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房屋

买卖关系,被告鸿业公司称赵兴贵没有支付房款且鸿业公司没有

签字盖章,所以对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

上买受人处张xx名字为自己添加,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

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马xx收房款的收据,收据上字迹模

糊无法识别,真实性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张

xx与赵兴贵的房屋转让协议、2 014年1月16日借条一张,上

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

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滨河华庭房屋销售表,不能证

实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

马xx提交的赵兴贵借条、第三人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转账凭证、

装修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真实性

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呆信;第三人刘x提交

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马xx及鸿业公司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与刘x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第三人该证据的证明目

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

实如下:

    2 014年3月19日案外人赵兴贵与马xx签订滨河华庭

3-802室房屋买卖合同,马xx签字、加盖鸿业公司滨河华庭项

目专用章。后,原告张xx在赵兴贵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

添加自己姓名。2015年8月25日马xx与第三人刘x签订滨河

华庭3-802室房屋买卖合同,马xx签字,加盖鸿业公司滨河华

庭顼目专用章,鸿业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10月9日,原告张

xx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xx主

张其从案外人赵兴贵处受让了滨河华庭3-802室房屋,所以该房

屋为其所有,要求确认被告与刘x签订的滨河华庭3-802室房屋

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从案外人赵兴贵处受让了滨河华

庭3-802室房屋,所以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

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这一特定物享有权利且被告鸿业公司

不认可,所以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

认被告与第三人刘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

人,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主

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 00元,减半收取50. 00元,由原告张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靖

二O-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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