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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陈睿律师 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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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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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12号

成功案例

冯XX诉恒欣矿业拖欠工程款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恒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30420453M。

法定代表人:刘晓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旬,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旬阳县恒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恒欣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合同当事人王某某,第二次庭审将合议庭审理变更为独任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据一份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的“白条子”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002462.32元,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恒欣矿业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兑付表》能够证实恒欣矿业公司已垫付工人工资360918元。恒欣矿业公司已超额支付冯某某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冯某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欣矿业公司支付冯某某工程款70294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冯某某为恒欣矿业公司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打矿洞和采矿的工作。2013年3月15日,冯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某与恒欣矿业公司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井巷掘进、采矿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后来在恒欣矿业公司矿上核算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冯某某作为恒欣矿业公司对账人与冯某某进行工程款核算,并从恒欣矿业公司账务中向冯某某出示一份金额为1002462.32元的对账手抄单一份。2018年9月12日,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冯某某用铲车挡住了恒欣矿业公司通往矿山的路。2018年11月9日,旬阳县铜钱关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解,恒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梅承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协商抽时间一起核算账务,欠冯某某的工程款分五年结清。2019年1月4日,双方在旬阳县简一大酒店进行账务核算,其中第一项议程为会计账务核对,债权人、债务人对账务余额确认无误,后来双方因借款利息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3月7日,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恒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梅表示数字确定后于2019年9月前给付冯某某工程款10万元,因冯某某不同意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冯某某原为华声酒店(刘晓梅开办)餐饮部经理,后接任酒店会计。刘晓梅成立恒欣矿业公司后,冯某某帮恒欣矿业公司看账及工商执照年检。冯某某与恒欣矿业公司对账结束后都有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每月核对账务时,公司都有账目记录,冯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手抄数字系冯某某本人摘抄。恒欣矿业公司的财务账目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晓梅持有,其拒绝向法庭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欣矿业公司是否拖欠冯某某工程款?欠款金额是多少?综合案件查明和证据认定,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恒欣矿业公司尚欠冯某某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欠款的金额,冯某某提供的冯某某向其出具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手抄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恒欣矿业公司辩称已实际履行完毕,拒绝向法院提交由其保管的工程款结算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恒欣矿业公司的财务账目由恒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梅持有,其拒绝向法庭提供,推定恒欣矿业公司欠冯某某工程款1002462.32元成立。对冯某某主张的金额为1002462.32元的工程欠款和合同保证金予以支持。冯某某承认恒欣矿业公司已经偿还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共计298000.00元应予以扣减。恒欣矿业公司欠冯某某工程款704462.32元,冯某某只向法庭主张工程欠款702941.00元,按冯某某的主张予以确认。冯某某主张从2014年11月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恒欣矿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恒欣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某工程款702941.00元;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9.00元,由恒欣矿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冯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对恒欣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矿山工程施工合同》和恒欣矿业公司向冯某某付款、垫付工人工资及代缴税费凭据一审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恒欣矿业公司向冯某某付款、垫付工人工资凭据,经向旬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恒欣矿业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全部为代冯某某垫付给其工人,且冯某某仅认可恒欣矿业公司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工程款298000元,以冯某某自认的数额为准。

冯某某在恒欣矿业公司产生的工程量凭据、从恒欣矿业公司领取、借支工程款凭据以及恒欣矿业公司据此单方进行的核实汇总和零星明细分类账非规范、完整的公司财务账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冯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王某某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欣矿业公司是否拖欠冯某某工程款?欠款金额是多少?冯某某出示的手抄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恒欣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恒欣矿业公司欠付冯某某工程款经冯某某多次催促结算未果。后冯某某以冯某某向其出具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手抄单为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欣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核实,冯某某出具的手抄单形式上虽不属于双方结算凭证,确能印证恒欣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公司财务人员冯某某的证言佐证欠款事实。恒欣矿业公司认为该手抄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其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虽经法院督促,亦未向法院提供可供双方结算的公司财务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该手抄单可视为恒欣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和保证金1002462.32元的凭证。冯某某认可恒欣矿业公司已经偿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共计2980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此,恒欣矿业公司尚下欠冯某某工程款704462.32元,冯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工程欠款7029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恒欣矿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开庭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欣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9元,由上诉人旬阳县恒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海明玉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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