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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睿律师 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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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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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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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法律问题研究

基本法律规定:

不论是我国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均要求对于合法婚姻予以保护,对于违反公序良俗、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被告与第三人在各自婚姻期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恋爱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恋爱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此获得的财产也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处: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

 

诉讼主体问题:

1、出轨一方个人名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第三方返还为购房、购车赠与的全部款项。

辩解意见:赠与行为属于基于特殊关系的自愿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款项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非因认识错误转错账,被告收取款项也有一定事实依据。 原告基于恋爱关系主动向被告转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要件。男方作为赠与方,赠与已经完成,以男方名义提起诉讼必然会败诉。

法院判决:法院以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发生在双方交往期间,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以原配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列男方为第三人

对于婚姻期间,一方出轨赠与情人的款项,要想返还,只能由原配名义提起诉讼,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如果以赠与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支持。

 

3、原配偶死亡,其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形。

如果一方配偶死亡,子女作为原告起诉,案由就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应当使用继承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配偶一方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灭失,子女不可能依据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起诉,只能以继承权起诉。这就产生了继承人的权利只能涉及应继承的份额,而不能涉及到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返还数额问题:

1、全部返还。

原告与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男方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处分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另一方财产权,有违民法上公平原则该赠与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应当返还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全部款项。(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中《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持同样观点)。  

2、部分返还。

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

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真实,他方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一半产权,男方赠与被告的款项,有一半是男方财产,即使返还也应当只返还一半。

男方赠与款项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费。车辆购房合同、定金交付均是男方,应当返还车辆而不是购车款。对于赠与的钱财已用于二人日常生活,应当核减,该观点法院采信。

    另外,如果存在原配偶死亡,夫妻关系消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同财产已经发生分割,应确定出各自份额。

 

关于返还主体和责任问题:

配偶和婚外第三者共同返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所载,“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内容的法理,即应由无效赠与关系的双方(赠与人和受赠与人)向受害方(财产受损配偶一方)返还。故本案中应由万国强和白朝珍共同向李启兰返还。 万国强作为主动并直接实施侵害李启兰财产权利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认定其为钱款返还的责任主体,而仅认定应由白朝珍一人返还,其结果则是使最直接的责任人免责,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万国强和白朝珍应作为共同责任人向李启兰返还相应钱款,且二人对此应互为连带。本案中,由于李启兰仅要求白朝珍返还,并不要求万国强返还,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李启兰要求白朝珍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万国强与白朝珍对钱款的返还互为连带债务人,基于连带责任的原理,白朝珍在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后可以向万国强追偿,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过错自负”的要求。(来源 (2016)渝0118民初3218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涉及的法律问题看似简单,实质非常复杂。涉及到诉讼主体问题,案由,以及证据认定。司法实践存在一定难度。(作者:陈睿律师  人民法制社陕西区特邀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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