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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陈睿律师 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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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手机号码:17309156966

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12号

成功案例

醉驾(194.1mg/100ml)缓刑成功案例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928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76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住址同上。无前科。
辩护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阳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程xx酒后驾驶陕A28JP9号轻型栏板货车行至小河镇南沟村村级公路3公里200米处(被告人程xx住宅门前)与潘xx停放在路边的津MA2809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津MA2809号小型轿车右侧保险杠受损。潘xx报警后,被告人程xx在原地等待处理,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于当日将被告人程xx带往小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液采样。次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2021年2月14日,被告人程xx向潘xx支付修车款1万元。2021年2月18日,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程xx的血样送往陕西省

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1mg/100ml。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程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2021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旬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程xx适用社区矫正。
另查明,被告人程xx因2021年2月11日与潘xx的车辆发生刮擦并产生纠纷后,在其微信朋友圈及“大南沟村康利祥劳务群”发布威胁赵光兵(系潘xx丈夫)人身安全的言论,于2021年3月9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陈睿质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程xx户籍证明及照片、违法记录查询、证人赵复琴、赵光兵、赵富军、潘xx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21】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潘xx出具的收条、潘xx与赵光兵出具的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旬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旬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血样保存图片(附说明)、旬公(小)行罚决字[202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程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xx血样送检没有保存过程及保存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质证意见,  经法庭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有办案人员签字,并加盖  了办案单位公章,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程xx

的血样保存过程有办案单位提交的有办案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的图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  驾驶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辩  护人关于被告人程xx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潘xx  因被告人程xx酒后驾驶车辆,与其车辆发生刮擦而报警,被告  人程xx明知潘xx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处理,配合交通警察执  法,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程玉  友积极对潘xx进行了民事赔偿,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程xx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  护人关于被告人程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  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  人关于潘xx停放车辆不当,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系  因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引起,非因被告人与  潘xx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引起,且根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玉  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未将其自首情  节及向潘xx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予以考虑,本院经庭审查实后,  已建议公诉机关调整。结合被告人程xx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  态度及旬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

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  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一的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2)之规定,判决如下:  或看
被告人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公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定  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童兴林  如  人民陪审员  胡自书
人民陪审员  田益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Q三年六月
法官助理杨舒  书记员  王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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