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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陈睿律师 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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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手机号码:17309156966

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12号

成功案例

董清芝,梁爱斌,梁海洋与陕西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旬阳县段家河镇人民政府,旬阳县交通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爱斌,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

原告:董清芝,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

原告:梁海洋,女,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斌,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33。

法定代表人:李立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库区移民工作站。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党家坝社区政府办公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2876631097N。

法定代表人:李万县,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8016058768P。

法定代表人:乐荣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玲,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段家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8016058530G。

法定代表人:徐先宏,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智,段家河镇政府经济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40。

法定代李芹,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林、张春平,公司职工。

原告董清芝、梁爱斌、梁海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400.00元、安葬费37496.50元、死亡赔偿金6663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804276.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董清芝之夫梁某甲(原告梁爱斌、梁海洋之父)到XX村XX组赵忠知家送礼,晚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赵忠知家返回途径梁家老院公路下坡时撞击到被告黎明建设公司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堆上又翻入里面基坑,经过路人发现后报警。旬阳县交警大队、旬阳县医院医生在当晚三点左右到达事故现场,经检查梁某甲已经死亡。原告梁海洋及亲属知道后赶到现场,并在交警队勘查现场后将受害人抬回家中。经了解事发现场砂石系被告陕西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堆放,现场周边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该项目业主为移民工作站,事发公路主管单位为交通局,管理机构为段家河政府。事后原告梁爱斌及舅父董清勋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四被告亦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陕西黎明建设公司在公路边施工将施工石堆放在公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或危险标识,致使受害人梁某甲骑车撞到石堆死亡,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移民工作站作为该项目业主单位,对于施工单位违规作业未提出整改意见,在监管上存在过失,应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段家河镇人民政府作为事发道路的主管单位和管理机构对侵占道路的行为负有检查和制止职责,但其未履行监管职责,应对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被告黎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驾驶人梁某甲是在途经梁家老院公路下坡时撞击到被告公司堆放在公路的石堆上,翻入里面坑基导致死亡,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原因与被告公司施工无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事故真相;二、驾驶人交通事故死亡系自身原因导致,属于单方事故,与道路施工侵权责任无关;三、本案的发生与被告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关系。

被告移民工作站辩称,一、事故的发生不是施工原因导致;二、涉案工程系政府招投标,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揽完成;若确系因施工所致相应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发包人无责任;三、涉案工程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四、被告移民工作站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事故发生系梁某甲靠左逆行不遵守交通规则,未谨慎驾驶所致;二、被告黎明建设公司没有责任,砂石堆放位置并没有占梁某甲行驶的右侧且紧靠路沿,因此道路管理者无需进行清理、防护和警示的必要;三、道路管护实行的分级负责,依法管理。交通局是管理行政主体。XX公路XX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本辖区XX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XX段XX道,2018年已列养,管护的责任是镇和村委会,被告有监管管理职能,没有具体的维护职责。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事故责任明显,无第三者责任。

被告段家河镇政府辩称,一、造成本次事故梁某甲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该损害结果与道路行政管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段家河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一、梁某甲明知驾驶的车辆大灯有问题、深夜驾车视线不好且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保险的责任;二、现场照片该路段没有施工迹象,应属于应完工工程项目,与保险公司承保的旬阳县XX沟XX村对外交通恢复及移民安置点工程无关;三、被告公司未接到报案,承保工程与本起事故无关。现场道路畅通,有效路面无物体障碍;四、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承保工程项目有关。事故系驾驶人过错导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董清芝、梁爱斌、梁海洋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旬公交证字【2019】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梁某甲驾驶摩托车头部撞击到道路堆放的石头上受伤死亡的情况;

3、事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黎明建设公司施工将石头等物堆放在公路上,影响道路通行,堆放石头物品未设置危险和警示标识的情况;

4、急救费用票据,证明梁某甲发生事故后旬阳县医院医生到现场抢救查看支付的费用;

5、梁某甲户口本信息和死亡证明,证明梁某甲死亡的时间,死亡时年龄和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

被告黎明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黎明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和法人情况;

2、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梁某乙、赵鹏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原因是驾驶人梁某甲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刹车、车灯存在严重问题,逆向行使,车辆刹车7.7米后撞击左侧路牙,车辆被弹出5.4米,驾驶人被惯性甩出,头部撞击在公路左侧的荒坡受伤死亡,车辆距离土石堆2.5米,朝庙沟大桥方向,说明土石堆不是摩托车的撞击点,受害人头部撞击的位置也不是石堆,因而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与石堆无关,勘察图也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真实;

3、百度地图照片和道路照片,证明事发道况为急转弯长下坡水泥路,连续坡度超过100米,现场石堆很小,几乎不占用路面,不影响道路行驶;

4、事故摩托车擦痕、、地面刹车痕迹照片证明事故摩托车右侧大面积擦伤,左侧完好;说明摩托车不是撞击在石堆上,若摩托车下坡时撞击在路旁的石堆上,车辆擦痕部位应当在车的左侧,而非右侧;

5、2018年9月3日黎明建设公司与旬阳县支援汉江旬阳电站建设指挥部合同协议书,2019年4月2日黎明建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物质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黎明建设公司承包旬阳县XX庙XX村对外交通恢复及移民安置点工程,并为该工程施工投保了物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移民工作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移民工作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基本信息情况;

2、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黎明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发包给黎明建设公司承揽施工,黎明公司有施工资质和安全许可证,发包人不存在选任过失,如本案系道路施工人的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无责任;

3、事发现场照片,证明事发道路无障碍物,不影响通行,事故原因系违法逆行和驾驶操作不规范造成;

4、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黎明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投保。如本案存在施工人责任,则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限额500000.00元,包括诉讼费)。

被告交通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实梁某甲靠左逆行,撞上了障碍物,事故原因系梁某甲不遵守交通规则,未谨慎驾驶造成;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45号,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旬政办发(2019)77号《旬阳县XX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关于下达2018年度村道日常养护计划的通知旬公发(2018)16号,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旬政办发(2009)127号《旬阳县XX公路养护管理办法》,XX村XX公路的管理职责,旬阳县交通运输局本案主体不适格。

被告段家河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段家河镇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

2、XX村XX路养护合同和道路交通管理责任书,证实段家河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将涉案村级道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发包给庙沟村村委会,段家河镇人民政府不是养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而是技术指导和考核单位,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财险安康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公司与黎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现场勘查照片和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与承保工程地点不一致;

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承保工程具体内容不是涉案引水管道工程。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对涉案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事发现场位于旬阳县XX庙XX村XX组XX路XX村道路上,事发点距离高速路桥约200米;路面为长陡坡路段水泥路面,长约300米,路面宽约4.5米;路内侧靠近山体,XX路XX沟,排水沟埋有排水管道,排水沟宽约0.5米,路内沿堆放长约20米、宽约0.5米不等的弃渣,弃渣为黎明建设公司铺设排水管道开挖堆放;路外侧为沟道,路面与沟道间有宽约1.5米水泥砌筑的护挡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3与交警队的现场勘察相矛盾。原告对被告黎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黎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库区移民工作站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非事发照片,不客观;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库区移民工作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段家河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照片中的编号1、2、3的照片,以及被告黎明建设公司提交的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梁某乙、赵鹏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收集并作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的勘察笔录、拍摄的视听资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亲属梁某甲死亡与被告黎明建设公司堆放在道路内侧的弃渣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黎明建设公司、移民工作站、交通局、段家河镇政府四被告承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现场照片及被告黎明建设公司提交的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梁某乙、赵鹏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死者梁某甲无证驾驶报废车辆,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下陡坡路段撞向道路行驶方向左侧被告黎明建设公司铺设排水管道堆放在道路左侧外沿的弃渣,导致车辆和人倒地,梁某甲头部严重受伤后死亡的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死者梁某甲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黎明建设公司在涉案路段外沿堆放土石弃渣,属禁止性行为,但其在道路左侧外沿堆放弃渣的位置不在死者梁某甲按照右侧通行原则驾驶车辆行驶的路线上,且堆放弃渣的程度不影响死者梁某甲驾驶摩托车辆的安全通行,事故发生后,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显示事故发生路面也无可能引发死者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方向改变和车辆翻倒的散落的弃渣或石块,故被告黎明建设公司在涉案道路左侧外沿堆放土石弃渣的行为与梁某甲发生事故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董清芝、梁爱斌、梁海洋要求被告黎明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黎明建设公司堆放弃渣与梁某甲发生事故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移民局、交通局、段家河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清芝、梁爱斌、梁海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2.00元,由原告董清芝、梁爱斌、梁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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